【案情】
2010年7月23日,林某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購買了某保險公司雙賬戶(萬能型)保險及附加萬能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一份,基本保險金額為120 000元。2012年6月16日,林某因腎功能衰竭尿毒癥期入院治療,并于2012年10月15日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核實后發(fā)現被保險人于投保前因“腎病綜合癥、腎功能不全”入院治療,但申請理賠時保險合同已滿兩年。根據《保險法》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無法解約,遂做出“拒付,合同繼續(xù)有效”的理賠決定。林某不服,提起訴訟。
【判決書正文】
原告:林某,男,1987年1月14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江蘇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樓區(qū)。
原告林某訴被告某保險公司江蘇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 1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被告某保險公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訴稱:2010年7月27日,被告某保險公司代理人項某到原告工作地點推銷保險,原告提出投保申請并如實告知其當時患有腎炎和腎小球疾病。被告某保險公司經審查后同意承保,雙方簽訂了保險合同,其中附加萬能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的基本保險金額為120 000元,保險期限為終身,合同生效日期為同年7月30日。2012年6月16日,原告因慢性腎功能衰竭尿毒癥期入住莆田學院附屬醫(yī)院治療。經該院診斷,原告患有慢性腎功能衰竭尿毒癥期、慢性腎小球腎炎、腎性貧血等多種疾病。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某保險公司索賠。后者于同年11月7日以“被保險人林某于2012年6月16日因慢性腎功能衰竭入院治療。經核實被保險人投保前已經患病并入院治療”為由拒賠。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重大疾病保險金120 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林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證據如下:
證據一、保險合同(附保險單、投保書、收據)。投保書中健康信息告知表詢問部分10—17項的“勾”為林某填寫,其他部分的“勾”為項某填寫,險種信息及投保人聲明處的內容為項某填寫,投保人簽名處的簽名為林某本人所簽。證明林某與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保費已經按約繳納。
證據二、莆田學院附屬醫(yī)院出院記錄、攝影報告、檢驗報告單、超聲檢查報告單。上述證據載明林某于2012年6月16日被診斷患有慢性腎功能衰竭尿毒癥期、慢性腎小球腎炎、腎性貧血等多種疾病。證明被保險人林某所患疾病已符合保險合同規(guī)定的重大疾病理賠標準。
證據三、理賠決定通知書。某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林某投保前已經患病為由拒賠。證明某保險公司拒絕賠付的事實。
證據四、電話錄音三份。(一)2012年11月16日林某與項某的電話錄音顯示,林某將其患有腎炎的事實向保險代理人項某進行了告知,項某對其在健康信息告知表詢問部分代打鉤的行為未作出否認的表示,且未將林某患病的情況向某保險公司反映;并稱如果在投保書中的腎病一欄選擇“是”,就買不到這種保險,且在投保時即告知投保人林某,兩年之內不能賠,兩年后就算帶病投保也將獲得保險賠償。項某還授意林某在某保險公司詢問其投保前有沒有生過病時須回答:“當時我也不知道生病了不能買保險,我想買份保險將來養(yǎng)老,你別說就為了這個病買的,知道嗎?就說為將來養(yǎng)老買的。如果他們問當時有沒有生病,你就說沒有?!保ǘ?012年11月18日林某與項某的電話錄音顯示,項某授意投保人隱瞞其病情,如果兩年后發(fā)病就必須要賠,并稱林某當時如果如實告知,即在健康信息告知表詢問部分的腎病一欄打“是”,保險公司就不會向其出售這種保險。(三)2012年11月27日林某與項某的電話錄音顯示,項某稱,其在投保書的健康信息告知表中代打鉤,是冒著危險給林某買保險,不在“否”上打鉤就買不到這種保險,如果投保后兩年內發(fā)病不賠,兩年后就算是帶病投保,保險公司也必須要賠,當時就是“賭”林某兩年內不生??;但是沒有想到就在兩年還差一個月時,林某就生病了。項某還否認其向保險公司匯報了林某有病的情況,且讓林某在公司詢問其投保前是否有病時不能說有病,否則保險公司就不會向其出售這種保險;如果保險公司知道林某在投保時有病,還會追究項某的法律責任。三段電話錄音證明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林某已向保險公司代理人項某陳述了自己患有腎炎和腎小球疾病的事實,項某故意隱瞞事實,并在投保書健康信息告知中擅自替投保人打鉤,隱瞞了林某的病情。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其與原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及拒賠等事實不持異議,但抗辯:一、原告在投保前即2010年7月6日至7月22日在南京同仁醫(yī)院(以下簡稱同仁醫(yī)院)住院治療腎病。原告在出院后第二天即同年7月23日投保,又于同年7月28日入中國人民解放軍南京軍區(qū)總醫(yī)院(以下簡稱軍區(qū)總院)治療腎病。原告在明知如實告知其患有腎病的情況下,我公司不可能承保,而故意隱瞞其患病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原告現以腎病申請理賠,屬于投保前疾病,故保險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根據某保險公司與項某簽訂的保險代理合同中《營銷員服務管理規(guī)章》的規(guī)定,營銷員應將所知悉的投保人告知的可能影響本公司據此確定承保的重要情況告知本公司,如違反而致使本公司蒙受損失,營銷員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如法院判決我司承擔責任,我公司將向項某追償。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答辯理由提供證據如下:
證據一、同仁醫(yī)院×××××××號病案摘抄。林某住院時間為2010年7月6日,出院時間為同年7月22日,即投保前一日才出院,當時診斷為腎病綜合癥、腎功能不全。證明林某帶病投保,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證據二、軍區(qū)總院出院小結。出院小結顯示林某住院時間為2010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4日,而保險合同的生效期為2010年7月30日。證明目的同證據一。
證據三、項某的調查詢問筆錄。2012年10月15日,項某在接受某保險公司調查時稱,其已將保險條款及免責條款向林某進行了說明,并且確認當時被保險人及投保人處的簽名均系林某本人所簽。證明保險人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
證據四、林某的調查詢問筆錄。2012年10月15日,林某在理賠過程中接受保險人調查時,仍然強調自己沒有病,身體一直很好,未住過院也沒有得過嚴重的疾病。證明目的同證據一。
證據五、《某再保險公司網絡版核保手冊》。該手冊醫(yī)學核保部分中載明,出現腎病綜合癥的被保險人均屬于拒絕承保范圍,這也是國內保險業(yè)界的行業(yè)慣列。證明如果林某對其疾病狀況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根據保險公司的核保流程相關規(guī)定,其無法取得被保險人的資格,無法獲得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的相關保障。
證據六、保險代理合同。合同附件一《營銷員服務管理規(guī)章》規(guī)定,營銷員應將所知悉的以及由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人主動向其所告知的有關可能影響本公司據以確定承保與否或提高保險費率的重要情況忠實告知本公司。營銷員如有違反而致使本公司蒙受損失,營銷員應負一切賠償責任。證明如保險人承擔了賠償責任,可以向保險代理人項某追償。
某保險公司對林某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不持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投保書中健康告知表第20條第6項中,詢問被保險人是否患有腎炎、腎小球疾病、腎病綜合癥等癥狀或疾病的回答欄內,填寫的內容為“否”,投保人林某在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處簽字確認,即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證據二的真實性、合法性不持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林某系帶病投保,且故意不如實告知,有騙保行為;對證據三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不持異議;對證據四的真實性、合法性不持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從錄音的內容來看,保險代理人項某知道如果其向我公司報告林某有此類疾病的話,我公司不會承保。
林某對某保險公司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其已向保險代理人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這兩份證據無法證明其存在騙保行為。如果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調取其病歷資料,雙方也就無法訂立保險合同,但保險公司只是在林某提出理賠時才調查其病情,并據此拒賠,保險公司的行為也存在過錯;對證據三的真實性不持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保險公司的內部調查與林某無關;對證據四的真實性不持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因項某提前授意其在某保險公司調查時,要說2012年1月開始得了重大疾病,所以其在某保險公司詢問時陳述投保前沒有得過嚴重的疾病,身體一直很好;對證據五、六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林某于2010年7月6日至7月22日在同仁醫(yī)院住院,出院診斷為腎病綜合癥及腎功能不全。同年7月23日到軍區(qū)總院門診就診,同年7月28日入住腎臟病科進行住院治療,同年8月3日出院,最后診斷結果為膜增生性腎小球腎炎及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活動期)。
另查明,2010年7月27日,林某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某保險公司雙賬戶(萬能型)保險一份,以及附加萬能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等多項附加險。其中,附加萬能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的基本保險金額為120 000元,保險期限為終身;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為林某(23歲),受益人為其女友王某;保險責任條款第2.3.1條規(guī)定,若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認可的醫(yī)院??漆t(yī)生確診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約定的重大疾?。o論一種或多種),則按照收到重大疾病保險金給付申請書當時的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第2.3.2條規(guī)定,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后,本附加合同終止;第3.1條重大疾病的范圍包括終末期腎?。ɑ蚍Q慢性腎功能衰竭尿毒癥期)等30項疾??;投保書中健康信息告知表第20條詢問內容為:您是否曾患有或被告知患有下列癥狀或疾病?若“是”,請注明疾病名稱、癥狀、醫(yī)院名稱、治療時間和結果。其中,第5項詢問內容為:肝炎、肝炎病毒攜帶……以及其他消化系統(tǒng)疾??;第6項詢問內容為:腎炎、腎結石、腎小球疾病、腎病綜合癥……尿毒癥……以及其他泌尿系統(tǒng)疾病。上述告知內容對應的回答“是”或“否”的方框中,被保險人和投保人答復均為“否”,其中10—17項的打“鉤”部分為林某填寫,其他打“鉤”部分、險種信息及投保人聲明處的內容為項某填寫,林某在投保人及被保險人處簽字。2010年7月30日,林某按約繳納了保費6491元,保險合同即日生效。
又查明,某保險公司的投保流程規(guī)定,年齡在45歲以上投保該險種的被保險人需要進行體檢,故某保險公司未要求當時年僅23歲的被保險人林某在投保前進行體檢。保險代理合同附件一《營銷員服務管理規(guī)章》第二章第五條規(guī)定,營銷員應將所知悉的以及由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人主動向其所告知的有關可能影響本公司據以確定承保與否或提高保險費率的重要情況忠實告知本公司。營銷員如有違反而致使本公司蒙受損失,營銷員應負一切賠償責任。
再查明,2012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7日,林某入住莆田學院附屬醫(yī)院治療,經該院診斷,林某患有慢性腎功能衰竭尿毒癥期、慢性腎小球腎炎、腎性貧血、乙型病毒性肝炎表面抗原攜帶者等多種疾病。2012年10月15日,林某向某保險公司索賠120 000元。同日,林某在接受某保險公司調查詢問時陳述,投保時業(yè)務員對條款和免責已講清楚了,健康告知是其本人告知的;除了在老家買的農業(yè)保險外,沒有投保其他保險,且以前身體一直很好,從未住過院,沒有嚴重的疾病。同日,保險代理人項某在接受某保險公司調查詢問時,亦作了同樣陳述。2012年11月7日,某保險公司書面通知林某稱:“被保險人林某于2012年6月16日因慢性腎功能衰竭入院治療。經核實被保險人投保前已經患病并入院治療,根據本保險合同條款約定,歉難給付保險金,保險合同繼續(xù)有效。”
2013年2月20日,林某以保險代理人項某故意隱瞞其病情,并在健康信息告知表中擅自代其打鉤為由,請求追加項某為本案被告,如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則判令項某賠償120 000元。本院遂通知項某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審理中,項某辯稱:其在南京好又多超市展業(yè)時,林某女友王某問有無關于疾病方面的保險可以投保,項某回答有這類保險,但并不知道有腎病的人不可以投保,并按照保險公司的要求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說明,后某保險公司也進行了回訪,回訪的錄音在保險公司有留存,回訪的內容就是公司回訪人員問林某是否知道保險條款等內容。項某否認其對林某承諾生病了也能得到賠償。請求法院駁回對項某的訴訟請求。庭審中,項某對林某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二、三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沒有異議;對證據四的真實性不持異議,關聯(lián)性、合法性有異議,通話時她不知道有錄音,林某一直在套她的話。林某投保之前,其女友王某問如果患有這種病是否能理賠?項某回答兩年內如果患相同的病保險公司不賠,兩年之后就可以賠償。簽訂合同時,她已就保險合同條款進行了說明,林某在投保書上簽了字。同時,項某也確認其知道林某生病的情況后向其建議,在保險公司詢問時,就回答投保時沒有生病,這是基于同情,希望林某可以得到理賠才這么說的。同年6月25日,林某又以項某為某保險公司代理人,其辦理保險業(yè)務的行為應由保險人承擔責任為由,撤回了對項某的起訴。同日,本院裁定準許其撤回對項某的起訴。
以上事實,有原告林某提交的保險合同、莆田學院附屬醫(yī)院出院記錄、攝影報告、檢驗報告單、超聲檢查報告單、理賠決定通知書、錄音三份及文字整理,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同仁醫(yī)院病案摘抄、軍區(qū)總院的出院小結、調查詢問筆錄兩份、《某再保險公司網絡版核保手冊》、保險代理合同及附件《營銷員服務管理規(guī)章》,以及本院庭審筆錄、質證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案爭議焦點為:投保人林某是否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某保險公司是否須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林某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條款規(guī)定,重大疾病的范圍包括終末期腎?。ɑ蚍Q慢性腎功能衰竭尿毒癥期)等30項疾病。保險期限內,被保險人林某入住莆田學院附屬醫(yī)院治療,經該院診斷,其患有慢性腎功能衰竭尿毒癥期等多種疾病,已經構成保險事故。
關于投保人林某是否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某保險公司是否須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一、林某在投保時已經向保險代理人項某如實告知了其患有腎病的情形?!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規(guī)定,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填寫保險單證后經投保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的,代為填寫的內容視為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相關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侗kU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guī)定,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yè)人員在辦理保險業(yè)務活動中,不得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guī)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guī)定的如實告知義務的行為。本案中,雖然投保書的健康信息告知表第20條詢問內容中的大部、險種信息及投保人聲明處的內容為項某代為填寫,林某在這份沒有如實告知的投保單上簽了字。但通過林某提交的錄音證據,結合庭審中項某的陳述來看,林某及其女友王某在保險代理人項某向其做投保宣傳勸誘時,已將林某患有腎病的情況如實告知了項某,并詢問這種情況下是否能獲得保險保障。對于缺乏保險法律知識和經驗的林某而言,還不具備通過以不如實告知的方式來取得投保資格,并以剛生效不到一年的《保險法》修正案(2009年10月1日生效)所規(guī)定的兩年不可抗辯期條款來獲取本無法取得的保險合同保障的專業(yè)知識,某保險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林某存在騙取保險金之故意。但是在專業(yè)保險代理人項某對保險條款作出的“只要投保滿兩年后即可獲得賠償”,以及“如實告知就無法購買該保險”等虛假宣傳,以及阻礙其如實告知的誘導性陳述后,為取得投保資格,并在可能因疾病而產生醫(yī)療費用后獲得保險賠償,林某在沒有如實告知的投保書上簽了字。同時,在項某的誘導及阻礙下,林某在保險人詢問時又未如實告知其帶病投保的情形。因此,某保險公司以林某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二、保險合同已經生效,保險人應對其代理人的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保險法》的有關規(guī)定,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傭金,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yè)務的機構或者個人。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yè)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本案中,雖然被保險人林某不符合案涉保險合同所設定的承保條件,但其與某保險公司所簽訂的保險合同已經生效。保險代理人的不規(guī)范展業(yè)而造成保險人的損失,保險人可另行向其主張,而不能據此拒絕承擔案涉保險合同的賠償責任。三、某保險公司不要求被保險人林某體檢,應視為其愿意承擔相應風險。雖然某保險公司稱,《某再保險公司網絡版核保手冊》之醫(yī)學核保部分中載明,出現腎病綜合癥的被保險人均屬于拒絕承保范圍,這也是國內保險業(yè)界的行業(yè)慣例,如果林某對其疾病狀況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則無法通過核保,林某對此亦不持異議。但某保險公司的投保流程,僅要求年齡45歲以上投保該險種的被保險人進行體檢。應視為保險人已經通過大數法則的精算,放棄了通過體檢方式對45歲以下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況是否符合承保條件而再次核保甄別的權利,事實上也未要求投保時年僅23歲的林某進行體檢,應視為其愿意承擔相應風險。四、投保人林某在作出不實告知的投保書上簽字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可減輕保險人的賠償責任。根據《保險法》的有關規(guī)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案涉投保書的健康信息告知表中,對于被保險人在投保時是否患有腎炎、腎結石、腎小球疾病……尿毒癥……以及其他泌尿系統(tǒng)疾病的詢問所作出的答復,決定著被保險人是否符合保險合同規(guī)定的承保條件,能否取得投保的資格從而獲得相應的保險保障。如前所述,雖然保險代理人項某的阻礙及誘導行為違反了《保險法》的有關規(guī)定。但是,林某亦在項某誘導和阻礙下,產生了通過以不如實告知方式來獲得本無法獲得的保險保障之不當心理預期,明知其患有保險合同規(guī)定的不符合承保條件的疾病,最終仍在作出不實告知的投保書上簽了字,其行為有違保險活動中所應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理應得到否定性評價,得減輕某保險公司30%的賠償責任。附加萬能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的基本保險金額為120 000元,故林某主張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84 000元以外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江蘇分公司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林某保險金84 000元;
二、駁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原告承擔810元,被告承擔1890元(鑒于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用。
審判員 邢嘉棟
代理審判員 劉桂占
代理審判員 周磊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 沈琦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保險代理人銷售誤導情形下,投保人是否構成故意不告知以及保險人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明確指出:“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該規(guī)定稱為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因其自身的特殊性和專業(yè)性,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風險評估主要依賴于投保人的自身陳述,在合同訂立之前,投保人將有關合同當事人、有關保險標的情況等重要信息告知保險人,如實回答或說明保險人的詢問和調查,以供保險人決定是否接受承保及費率的高低,其中人身保險合同中的“重要信息”包括并不限于,被保險人的年齡、性別、健康情況、既往病史、家族遺傳病史等信息。另,投保人如實告知的內容通常僅限于保險人在投保書中列明或者在訂立保險合同時詢問的事項,不可對其作出更高要求。
鑒于保險合同為格式條款,一般由保險人事先擬定,具有很強的專業(yè)性和技術性。這就必然要求在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或保險代理人需要將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明確具體告知給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以保證投保人更好地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因此《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該規(guī)定稱為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可以說,保險人的說明義務與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是相輔相成的,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和履行保險合同的過程中應做到最大的誠實信用。
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人委托,向保險人收取傭金,在保險人授權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yè)務,是最先直接接觸到投保人的群體,在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扮演著重要角色。而實踐中部分保險代理人為了追求自身利益,利用信息優(yōu)勢,通過夸大保單收益、模糊解釋保險合同個別字眼的含義、引導投保人隱瞞不符合投保條件的事項等手段,促進保險合同成立,以獲取更多傭金。因此,《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保險銷售從業(yè)人員監(jiān)管辦法》第二十四條對于保險代理人在業(yè)務開展過程中的以下行為作出禁止性規(guī)定: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代理人作為保險人在保險市場中的前線人員,是與投保人接觸最為密切的人員,他們的行為是否規(guī)范,不僅關系到投保人的根本利益能否切實實現,同時也影響著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及保險市場的健康發(fā)展。
本案中,具有專業(yè)知識的保險代理人在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對保險條款作出虛假宣傳并阻礙投保人如實告知的誘導性陳述,而缺乏保險法律知識和經驗的投保人,在投保時已向保險代理人如實告知了其患有腎病的情形,并詢問了該情況是否能獲得保險保障。在庭審中保險人未能舉證證明投保人存在騙取保險金之故意,因此法院判決其在保險代理人錯誤性誘導的情況下,該投保人已盡到如實告知義務。此外,鑒于該保險合同系合法有效成立,根據《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yè)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的規(guī)定,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由于投保人確實在作出不實告知的投保書上簽了字,且在保險代理人的誘導之下,面對保險人詢問時隱瞞了其帶病投保的情形,法院作出了部分減輕保險人賠償責任的判決,是符合公平正義和最大誠信原則的。
綜上所述,要解決保險銷售誤導問題,在現行保險銷售制度背景下,應當盡快完善保險營銷體制。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培訓和管理,提高其職業(yè)道德和業(yè)務素質,不得唆使、誤導保險代理人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對保險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進行監(jiān)督管理,發(fā)現違法、違規(guī)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制止和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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