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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要
2005年1月1日,王某與海信集團北京營銷中心(即甲方)簽訂《勞動合同書》,該合同寫明在甲方工作起始時間為2001年2月1日,合同于2005年12月31日終止,王某擔任新聞宣傳崗位工作。2018年9月13日青島海信公司作出《關于撤銷海信北京分公司的通知》,其內容為,“為精簡機構、提高效率、根據(jù)工作需要,經公司辦公會研究決定:撤銷海信北京分公司,海信北京分公司所轄區(qū)域后續(xù)業(yè)務由總部管理?!?018年11月5日海信北京分公司向青島海信公司工會委員會發(fā)出《告知函》,告知海信北京分公司因經營不善,處于長期虧損狀態(tài),公司決定依法解散,正在行政部門辦理相關注銷手續(xù)。海信北京分公司將于2018年11月30日與包括王某在內的8名員工終止勞動關系,終止原因為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青島海信公司工會委員會于當日收到該《告知函》,并在左下方注明“己收悉,請按法律規(guī)定與員工辦理手續(xù)”同時加蓋有工會委員會印章。2018年11月19日海信北京分公司向王某作出了《終止勞動關系通知書》,內容大致為鑒于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原因,決定于2018年11月30日終止雙方的勞動關系,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辦理離職手續(xù)及工作交接手續(xù),交接手續(xù)完成后結算工資和其他待遇,領取離職證明。因雙方就補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王某向北京市西城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后王某不服仲裁裁決于法定期限內起訴至法院。
現(xiàn)本案經一、二審法院審理。
裁判觀點
二審法院認為, 青島海信公司有權依據(jù)生產經營的需要決定其分支機構的設立與撤銷。2018年9月13日,青島海信公司發(fā)布通知決議撤銷海信北京分公司,據(jù)此作為下屬分支機構的海信北京分公司已不再具備繼續(xù)經營的條件,亦無法繼續(xù)履行與王某簽訂的勞動合同,在對企業(yè)員工進行協(xié)商補償和清理債權債務后,海信北京分公司最終于2019年5月6日辦理完畢注銷登記并無不妥。上述情形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屬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勞動合同終止的法定情形之一,海信北京分公司因被開辦機構撤銷后解散的原因,決定與王某終止勞動合同并無不當,其應當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向王某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王某請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律師分析意見
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分公司以撤銷為由與員工終止勞動關系往往也會引發(fā)勞動爭議,勞動者認為分公司不能作為用工主體,在仲裁或訴訟中,通常以總公司為被申請人或被告,有的觀點認為是總公司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要求總公司支付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在司法實踐中,對分支機構因被撤銷與員工終止勞動合同是否合法這一問題,目前尚未形成統(tǒng)一的裁判觀點。在此筆者建議各用人單位,因經營戰(zhàn)略調整或其他原因在需要撤銷分支機構時,就公司撤銷事項履行相應的民主程序,在與員工進行充分協(xié)商不能達成一致的情況下,依法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以避免可能遇到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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